覃彪故意杀人、强奸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11
罪犯覃彪,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4年8月30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铜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覃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已履行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0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3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8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覃彪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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