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朝明贩卖毒品不予假释裁定书
罪犯徐朝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2011年5月3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1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朝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但该犯为隐瞒犯罪前科,在法院审理期间,一直冒名徐建朝,直至执行机关向本院报送对其假释后,才查获其隐瞒真实姓名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松桃县人民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罪犯徐朝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朝明在服刑改造期间,故意隐瞒真实姓名,是拒不认罪悔改的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朝明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朝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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