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江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11
罪犯唐江纯,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0年12月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仁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江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2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0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6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江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江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江纯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江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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