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1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甸县罗悃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王某某、王某一相互邀约,窜至沟亭打然寨罗某一家门口,盗窃白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黑色飞肯牌110型摩托车。之后,三人继续往沟亭方向寻找盗窃目标,又在沟亭罗某二家门口盗窃罗某二的一辆黑色五羊牌WH100-2A摩托车和罗某三的一辆红色大旺牌DW150-3A摩托车。经鉴定,三部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 414.2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中午,王某某(2001年6月25日出生)、王某一(2000年9月17日出生)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王某一提出每人盗窃一辆摩托车,被告人与王某某表示同意。22日凌晨1时左右三人窜至罗甸县罗悃镇沟亭村打然寨罗某一家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黑色飞肯牌FK110-3A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又窜至罗悃镇某某村上沟亭组罗某二家门口,将被害人罗某二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H100-2A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罗某三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大旺牌DW150-3A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0 414.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盗窃的三辆摩托车查获并返回给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终止侦查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罗某某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生日,王某一生于2000年9月17日,王某某生于2001年6月25日。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罗甸县罗悃镇沟亭村上沟亭组将罗某某抓获。

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黑色五羊-本田牌WH100-2A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罗某四,红色大旺牌DW150-3A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罗某三,红黑色飞肯牌FK110-3A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杨某某。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9日扣押王某一持有的一辆红黑色飞肯牌FK110-3A普通二轮摩托车,罗某某持有的一辆红色大旺牌DW150-3A普通二轮摩托车,王某某持有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H100-2A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于当日将三辆摩托车分别发还给罗某五、罗某三、罗某二。

7、入学申请书、审批表、入学建议书:证实王某一、王某某因此次盗窃被送入罗甸县育新学校学习三个月。

8、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9月在罗甸县罗悃中学读书,2015年9月缀学,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无违纪现象,在罗悃镇表现较好,是单亲家庭,家庭经济比较困难。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证言:盗窃摩托车的那天中午,我和王某一在罗某某家玩,王某一提出偷摩托车,我们三人就商量去沟亭街上每人偷一辆来骑。凌晨1时左右,我们骑罗某某的摩托车来到沟亭二级路往罗悃方向,看见路边一家门口停了一辆摩托车,我和王某一下车,罗某某骑摩托车往沟亭方向等,我和王某一把摩托车推到大路上,坐在摩托车上滑下来,罗某某搭线启动摩托车。我们来到沟亭街上,在最后一家门口看见两辆摩托车,我和罗某某每人推一辆摩托车,王某一在大路上放哨,我们把摩托车推到高速路口附近时搭线启动摩托车,将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罗某某家,几天后我将一辆偷来的摩托车骑回家。

2、王某一的证言:2015年10月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在罗某某家玩,我们商量去偷摩托车,我提出今天晚上一人偷一辆摩托车,王某某和罗某某也同意。凌晨1时左右,罗某某骑他的摩托车带我们来到上沟亭,看见路边有一辆摩托车,我过去推,王某某在后面拉,罗某某在一辆大货车旁边放哨,我骑摩托车顺着公路斜坡滑行300米左右停下来,罗某某搭线启动摩托车。我们来到离沟亭派出所10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公路边有两辆摩托车,王某某和罗某某每人推一辆摩托车,我在路边放哨,他们把摩托车推到高速公路桥下面,接着搭线启动摩托车,将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罗某某家,2015年11月,我将一辆偷来的摩托车骑回家。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二、罗某三的陈述:2015年10月21日18时左右,罗某二与罗某三分别将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2A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大旺牌DW150-3A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罗悃镇下沟亭组家门口,22日5时发现被盗。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1日23时左右,我骑我老表罗某五的一辆红黑色飞肯牌FK110-3A摩托车到罗某一家小卖部买水喝,将摩托车停放在马路边,在罗某一小卖部聊天到凌晨1时左右,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以罗某五老婆杨某某名字购买的。

(四)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盗窃摩托车的那天中午,王某某、王某一在我家玩,王某一提出偷摩托车,我们三人就商量去沟亭街上每人偷一辆来骑。凌晨1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和王某一来到打然寨,看见路口一家门口停了一辆红黑色摩托车,王某某和王某一下车去偷,我骑摩托车往沟亭方向等,三四分钟,他们坐在摩托车上滑下来,我搭线启动摩托车。我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王某一骑偷来的摩托车,在沟亭街上最后一家门口看见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和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我和王某某每人推一辆摩托车,王某一在大路上放哨,我们把摩托车推到高速路口附近时搭线启动摩托车,将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我家,后把自己的摩托车骑回家。之后王某某将黑色本田摩托车骑走,王某一将红黑色摩托车骑走。

(五)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109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黑色五羊-本田牌WH100-2A摩托车价值为4180.00元,红色大旺牌DW150-3A摩托车价值为2296.70元,红黑色飞肯牌FK110-3A摩托车价值为3937.50元。

(六)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盗窃地点位于罗甸县罗悃镇沟亭村上沟亭组罗某二家门口、罗悃镇沟亭村打然寨组罗某一家门前人行道。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盗窃地点位于罗悃镇沟亭村上沟亭组罗某二家门口、罗悃镇沟亭村打然寨罗某一家门口马路边;辨认出盗窃的三辆摩托车。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王某一辨认出盗窃地点位于罗甸县罗悃镇沟亭村上沟亭组罗某二家门口、罗悃镇沟亭村打然寨罗某一家门口马路边;辨认出盗窃的三辆摩托车。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王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位于罗甸县罗悃镇沟亭村上沟亭组罗某二家门口、罗悃镇沟亭村打然寨罗某一家门口马路边;辨认出盗窃的三辆摩托车。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查获返还给失主,挽回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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