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木引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冯某在家里吃饭,饭间被告人冯某喝了两瓶啤酒,大半碗白酒。18时许驾驶人冯某驾驶贵JXXXXX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从木引往罗甸方向行驶,21时许碰挂一行人。21时35分交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驾驶人冯某涉嫌醉酒驾车,22时许对驾驶人冯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352mg/100ml,23时15分交警将冯某带至罗甸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冯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4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冯某在家吃饭,期间被告人冯某喝了两瓶啤酒,大半碗白酒。18时许,被告人驾驶贵JXXXXX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从木引往罗甸方向行驶,21时许碰挂一行人,21时30分交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冯某涉嫌醉酒驾车。经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352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血样并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4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呈请起诉报告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传唤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办情况。

2、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担保条件说明及担保申请书、担保人身份核查情况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生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JXXXXX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人冯某的父亲冯某一及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

5、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在罗甸县逢亭镇下立亭处,有一辆货车碰挂一行人,有人受伤,请出警”。接警后,交警迅速赶到现场,经初步确认, 在956县道7KM+600M处(小地名:下立亭)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有两名当事人,一名系驾驶贵JXXXXX号牌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冯某,另一名行人,遂将被告人冯某带至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35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 2015年10月2日23时15分,交警将被告人冯某带到罗甸县中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并将血样带回交警大队物证保管室低温保存。2015年10月3日将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收到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3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罗甸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3日受理此案,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从案发到侦查终结时,均全力配合,认罪态度很好。

6、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冯某经检测酒精含量为352mg/100ml。

7、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冯某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到罗甸县中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

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的事实。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1、返还物品凭证:证实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押的贵JXXXXX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1月2日返还被告人。

(二)证人冯某一的证言:2015年10月2日早上我去贵阳办事,我的贵JXXXXX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停在家里,车子钥匙也放在家里,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直到晚上防爆队打电话和我联系,我就到所也路口和我儿子拿钱,然后就到交警队处理,才知道我儿子是喝酒开车,之后就把他带回家。

(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2日中午,我在家里吃饭,期间我喝了两瓶啤酒,大半碗白酒,下午大概三四点钟左右,我就驾驶贵JXXXXX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到速进村一个工地吊钢管一直到六七点钟才吊完,然后我就开启大灯开车往罗甸,当我开车到下立亭的时候没有看见路边有人,也没有听见什么声音,我就一直往罗甸方向走,一路上没有看见后面有人追我,也没有人在前面拦我,一直到所也路口才被交警拦下。我驾驶的贵JXXXXX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我父亲冯某一的,车子手续齐全,没有脱保脱险,我只有摩托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没有C1驾驶证。我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304mg/100ml,没有异议。

(四)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酒精)字[2015]61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冯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04mg/100ml。

(五)查获酒驾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酒驾被查获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02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冯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冯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5 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福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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