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蒙某一、蒙某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罗苏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蒙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罗苏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蒙某二,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罗悃镇罗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蒙某某、蒙某一、蒙某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蒙某一、蒙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因丈夫将受害人黄某某带至家中,便在家门口的柴堆处拿得一根木棒冲进家中殴打黄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丈夫罗某某拉住,黄某某趁机跑走,在出门时摔倒在蒙某某家门口,当其站起准备离开时被赶到现场的蒙某一、蒙某二用脚踢倒。蒙某某随后来到门口又从柴堆中得一根木棒朝黄某某的手臂、腿部殴打,打得一分多钟后被劝止。之后罗某某将黄某某带离现场并报警。经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左腓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蒙某一、蒙某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蒙某某、蒙某一、蒙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因丈夫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家中,便在自家门口的柴堆处拿得一根木棒冲进家中殴打黄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丈夫罗某某拉住,黄某某趁机跑走,在出门时摔倒在蒙某某家门口,当其站起准备离开时被赶到现场的蒙某一、蒙某二用脚踢倒在地。蒙某某随后来到门口,又从柴堆中拿一根木棒朝黄某某的手臂、腿部殴打,打得一分多钟后被劝止。之后罗某某将黄某某带离现场。2015年5月5日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公(司)鉴(活体)字[201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左腓骨下段骨折,可评定轻伤二级鉴定标准。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蒙某某、蒙某一、蒙某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下同)10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传唤证、犯罪嫌疑人告知书、传讯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等书证;罗某一、罗某某、蒙某三、蒙某四、罗某二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蒙某某、蒙某一、蒙某二的供述和辩解;(惠)公(司)鉴(活体)字[201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蒙某某、蒙某一、蒙某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被告人蒙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后,未能做到冷静、理智、文明处理,而是采用暴力方式故意伤害对方的身体,导致被害人黄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达轻伤二级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蒙某某系故意伤害的组织者,作用稍大,依法可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和被告人蒙某某的丈夫自认之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害人对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且矫正机构认为对三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蒙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蒙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永强

人民陪审员  罗国清

人民陪审员  王泽芳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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