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罗甸县龙坪镇惠民巷美甲店内,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732.00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来到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路家纺店内,盗取了被害人骆某某一床全新四件套床上用品,经鉴定价值为172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返还给失主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来到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西路家纺店内,盗走了被害人骆某某一套四件套装的床上用品,将其卖出后所得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20.00元。

201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来到罗甸县龙坪镇惠民巷美甲店内,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将电脑以500.00价钱卖给罗某,所得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173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某正面照片、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方某某已死亡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黄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1月20日11时传唤黄某某到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经审讯,黄某某对盗窃一事供认不讳。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告人供述方某某盗窃手机的报案人及案源,且方某某已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未找到被告人供述向其购买盗窃的四件床上用品的中年妇女。

8、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3日接受持有人罗某交来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并于2016年1月4日将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二)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我在龙坪镇和平路防疫站看见黄某某提着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走过来,问我要不要,我问他电脑来源,他说是从广东带来的,我问多少钱,他说500.00元,我同意后给他200.00元,第二天又给他30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2日21时至24时,我放在龙坪镇惠民巷27号“秀甲”美甲店收银台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了。2013年购买的,购买价4000.00元。

2、骆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发现货架上一套床上用品四件套不见了,打开店内监控视频发现被黄某某偷了,但当时没有报案,视频时间长了也没有了。四件套包括被套、两件枕套和床单,价值1720.00元。

(四)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逛到水星家纺店门前,看见店里面没人,我进去抱走一床红色纸壳包装的床单(四件套)。在农贸市场,以200.00元的价钱卖给一名中年妇女。钱买毒品了,盗窃的目的是没有钱吸毒。另外,家纺老板娘认识我。

偷床单后十几天的一天15时左右,我与方某某到邮政局取包裹,取完包裹后,方某某说他在邮政局偷了一部手机,并将手机交给我保管。方某某在路上遇见一个认识的女生,以200.00的价钱卖给了她,我们每人分了100.00元。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左右,我路过惠民巷,看见一家美甲店只有一个四岁左右的小孩在玩手机,我走进去看见桌子上有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我就将电脑盗走。在防疫站门口遇见朋友罗某,我问他要不要电脑,并说是从广东带来的,他问多少钱,我说500.00元,他同意了,当场给我200.00元,第二天给我300.00元。盗窃电脑是因为没有钱买毒品。

(五)鉴定意见

1、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9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732.00元。

2、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6)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恒源祥床上用品四件套装价值为1720.00元。

(六)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盗窃现场分别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美甲店、龙坪镇解放西路家纺店。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被害人骆某某辨认出盗窃床上用品的人是被告人。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现实表现差,为吸毒而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被查获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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