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逢亭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系初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准逮捕。2015年12月31日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5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0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在农贸市场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韦某某骑摩托车将罗某某送回家,后骑车返回住处,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环城路检察院门口路段与姚某驾驶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韦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5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被告人韦某某强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并于2015年08月14日将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于2015年08月26日收到鉴定结果为2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和几个朋友在农贸市场吃饭,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喝了四杯土酒(一次性塑料杯子)。饭后,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环城路检察院门口路段与由姚某驾驶正在掉头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甸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时发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韦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250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血样并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9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起诉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提请逮捕报告书、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办情况。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担保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破案登记表、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委托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情况。

3、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生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查获经过:2015年7月5日22时10分,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接到罗甸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有一辆轿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请出警。接警后,交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韦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将被告人韦某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放置于罗甸县交警大队物证室低温冷藏保存。并于2015年08月14日将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mg/100ml。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龙都派出所抓获。2015年12月18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民警押回。

5、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行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姚某驾驶的贵Jxxxxx轿车系姚某所有,姚某取得驾驶资格并交保险的事实。

6、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酒精测试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当事人姚某,经检测酒精含量分别为250mg/100ml、0mg/100ml。

7、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抽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韦某某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

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9、被告人韦某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回物品凭证 :证实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7月5日因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于2016年1月14日返还韦某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10、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与受害人姚某就车辆损坏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姚某2 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07月05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农贸市场吃饭,我们喝了大约三、四斤土酒,我喝了一次性塑料杯四杯,大概一斤左右。饭后,我就骑摩托车送朋友罗某某到家后,然后骑车从干河往罗斛大道方向。当我骑到罗甸县检察院旁边的千岛城门口的时候,我在路线上正常行驶,前方有一辆轿车正在倒车,看到前面的车后我就踩刹车,由于喝酒后控制不住车速,我的车速有点快,踩刹车的时候我的摩托车就倒地了,摩托车倒地后划行撞上了轿车的右后保险杠位置,之后轿车驾驶员就报警了,警察出现场后,将我带到龙坪派出所吹气,后来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我驾驶的是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259mg/100ml,没有异议。

(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48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59mg/100ml。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检察院门口路段与姚某驾驶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0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 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福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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