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耳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遵义市沈阳南路鼎盛家园旁舒味老火锅店,趁张某某(女)不备,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粉红色苹果牌4S型手机1部(价值1,8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付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是吸毒人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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