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福德、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福德,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0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出狱,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0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 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共谋来到罗甸县龙坪镇神泉酒店8705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赵某某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窃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及一块手表。

2. 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共谋来到罗甸县神泉酒店8603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赵某某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窃取了被害人黄某某现金800.00元。

3. 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共谋来到罗甸县龙坪镇神泉酒店8605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赵某某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现金6000.00元。

4. 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共谋来到罗甸县龙坪镇艾嘉酒店8308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赵某某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张某现金5500.00元及皮带一条。

5. 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阿翔(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重庆市潼南县尚高酒店688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翔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张一一个黑色皮夹钱包。

6. 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阿翔(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重庆市潼南县名人大酒店301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翔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龙某某现金4300.00元,一个价值1550.00元的三星牌手机。

7. 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阿昌(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江西省永修县乐尚宾馆838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昌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袁某某、袁某一现金600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

8.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麻福德,阿昌(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江西省安义县日鑫宾馆402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昌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王某现金2000.00元。

9. 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阿昌(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江西省安义县优客时尚宾馆338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昌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现金7000.00元,一块手表。

10.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麻福德,阿昌(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江西省靖安县靖安宾馆319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昌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余某某现金1000.00元。

11. 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阿昌(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江西省靖安县靖安宾馆215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昌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棉衣一件。

12. 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阿昌(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江西省靖安县欣悦宾馆219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昌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金立牌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采用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麻福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麻福德系累犯、多次流窜作案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麻福德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以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下午14时,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乘车至罗甸县城,当日18时左右二人找了一家小宾馆入住睡觉。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共谋来到罗甸县龙坪镇神泉酒店8705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赵某某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窃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400.00元及手表一块;接着二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分别到罗甸县神泉酒店8603、8605号房间,共同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8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现金6000.00元;在罗甸县神泉酒店盗窃完毕后,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又来到罗甸县龙坪镇艾嘉酒店8308号房间,共同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5500.00元及皮带一条。

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自称与阿翔(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重庆市潼南县尚高酒店688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翔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张一一个黑色皮夹钱包;接着,二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式来到重庆市潼南县名人大酒店301号房间,共同盗取被害人龙某某现金4300.00元和一个价值1550.00元的三星牌手机。

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麻福德自称与阿昌(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江西省永修县乐尚宾馆838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昌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袁某某、袁某一现金600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麻福德自称与阿昌(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江西省安义县日鑫宾馆402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昌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王某现金2100.00元;接着,被告人麻福德与阿昌(身份无法查实)采用同样的方式来到江西省安义县优客时尚宾馆338号房间,二人共同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现金7000.00元及手表一块。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麻福德自称与阿昌(身份无法查实),共谋来到江西省靖安县靖安宾馆319号、215号房间,麻福德用自制的卡片打开房门,阿昌进入房间窃取财物,二人分别共同盗取了被害人余某某现金15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棉衣一件、现金40.00元;接着,被告人麻福德与阿昌(身份无法查实)采用同样的方式,来到江西省靖安县欣悦宾馆219号房间,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金立牌手机一部、电子表一块。

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共同盗窃四起,共同盗窃数额12700.00元;被告人麻福德分别伙同阿昌、阿翔盗窃八起,共同盗窃数额22490.00元;麻福德盗窃数额共计351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麻福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在监狱表现良好减刑8个月,2009年4月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帽子两个、衣服两件、客车票两张、手提包一个、名片两张、钱包一个、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两张、塑料袋一个、作案工具剪刀一把、vivo牌子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依法返还的财物,即被告人麻福德3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5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2000.00元,被害人张某20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8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400.00元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银白色手表一块。被告人麻福德家属麻高退回赃款15400.00元,尚未返还被害人10200.0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移送至罗甸县人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02张面值100.00元的人民币、帽子、衣服、剪刀、钱包、身份证、邮政借记卡等物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麻福德违法犯罪记录、麻福德前科材料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麻玉珍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张某、张一、龙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王某、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潼价鉴证(2015)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麻福德对部分盗窃数额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福德、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麻福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贵州省望谟县盗窃的vivo牌手机,依法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二被告人在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地位,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实施、参与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麻福德多次流窜作案,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麻福德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二被告人持有的帽子两个、衣服两件、客车票两张、手提包一个、名片两张、钱包一个、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两张、塑料袋一个、属于个人财产,依法予以退还;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陈建忠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麻福德持有的剪刀一把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麻福德积极退回的赃款15400.00元,尚未返还10200.00元,依法依比例返还被害人。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福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二被告人持有的帽子两个、衣服两件、客车票两张、手提包一个、名片两张、钱包一个、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两张、塑料袋一个、属于个人财产,依法予以退还;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陈建忠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麻福德持有的剪刀一把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麻福德积极退回的赃款15400.00元,尚未返还10200.00元,依法依比例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永强

审 判 员  王文福

人民陪审员  龙 雨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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