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等人租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中村村民胡正勇、陈仕贵等人位于当地洞湾(小地名)附近的防护林地,未申办任何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建设、经营弃土场。经遵义市森宏林业调查规划有限公司勘验:雷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毁坏防护林地面积为11.349亩。2015年1月7日,雷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雷某某、陈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林权证明材料、合同、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雷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雷某某、陈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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