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罗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共谋倒卖柴油非法获利,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另案处理)联系柴油货源,以7,750元/吨的价格购进柴油,储存于遵义县新舟镇禹门水泥厂储油罐内。2013年6月2日,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以7,870元/吨的价格出售柴油13.06吨给张某某,获得货款102,820元。同年6月15日,刘某某、罗某某以相同价格出售柴油5.942吨给何某某,货款为47,000元。后因柴油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何某某未付款。2013年7月19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扣押柴油1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收款收条、转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投诉材料及质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柴油1吨,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赃物柴油1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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