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丽红、汪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丽红,女。

被告人汪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丽红、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丽红、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唐丽红在其居住的位于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银新村铁路家属院31栋2单元401室家中出售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

2015年1月11日21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丽红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23时许,王某电话告知唐丽红其在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银新村菜市附近等候。唐丽红遂安排与之共同居住的被告人汪某某前去交易。汪某某赶到后,将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经称量重0.4克)以及搭配吸食的药品脑复康1小包交给王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又从汪某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0.1克)。随后公安民警将唐丽红抓获,从唐丽红、汪某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12.4克、毒资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丽红、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丽红、汪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唐丽红、汪某某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视为贩卖数量,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唐丽红购买、保管毒品,与王某接洽,安排汪某某交易,是本案主犯;汪某某按照唐丽红的安排实施交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唐丽红、汪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侦破情况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唐丽红从轻处罚,对汪某某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资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本案毒资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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