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小包给雷某。
2015年2月13日13时许,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14时许,吴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弗莱酒店3015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0.7克)给雷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又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经称量重1.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吸毒人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本案侦破情况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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