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女。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至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乙(已判刑)、杨某丙(已判刑)、杨某丁(已判刑)、严某某(已判刑)、杨某戊(已判刑)以土地赔偿标准过低,要优先承包村民组内工地等为由,煽动、组织新蒲镇三坝村国光组村民20余名,连续在新蒲镇中桥水厂施工工地,采取堵住挖掘机不让作业的方式进行堵工,导致中桥水厂施工方安徽水安建设集团无法正常施工,经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4,670元。2015年1月26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扰乱中桥水厂施工工地秩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4,6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同案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征地情况说明、征地面积测算图及补偿清册、征地面积确认表(公示)、遵义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等部门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合同、协议书、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政府重点民生项目建设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 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杨某某在本案中是积极参与者。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有认罪、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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