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尤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与殷某某(已判刑)共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大坪路段路边,由殷某某放哨,尤某某使用镊子伸进田某(女)裤包扒窃财物,被田某发现报警。后民警赶来抓获尤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尤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另,被告人尤某某被监视居住后脱逃。2015年1月12日11时许,尤某某到桐梓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及视频资料、同案人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作案工具镊子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监视居住脱逃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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