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赖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周某某家中共谋盗窃。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河北井社区4号楼楼下巷道内,将艾某某(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玉骑铃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4元)盗走。随后,周某某、周某某将该摩托车骑乘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凉水井遵湄路口加油站公路边,销赃给一名行人,得款人民币500元,二人平分。
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共谋后,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菜市中通快递公司门口,将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赛悦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盗走。随后,周某某、周某某将该摩托车骑乘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马兰坝旧车交易市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二人平分。
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共谋后到遵义市汇川区寻机作案,后周某某离开返回住处。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宁波路交叉路口芝林大药房旁,将吴某停放在此持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1,133元)盗走。后周某某将该摩托车骑乘至周某某家中,二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该摩托车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无人之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与周某某、赖某某均是吸毒人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周某某、赖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天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