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云某某,男。
辩护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春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云某某在汇川区高桥镇老街靓丽美发店内,为了筹钱玩赌博游戏,采取持刀、语言威胁等方式,抢劫被害人杨某某(女)手包内的财物,因被害人杨某某反抗未得逞。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云某某辩解在美发店内玩游戏机输钱后向老板借钱赊账,老板不同意,其坐在沙发上与被害人发生了纠纷。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罗春廷提出:本案的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和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存在矛盾,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云某某酒后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老街王某(女)经营的美发店内玩老虎机,输了180元钱后向王某提出赊帐,遭到王某拒绝。云某某向在店内等候朋友美发的杨某某(女)提出为其购买老虎机游戏币,遭到杨某某拒绝。云某某随即持店内剃须刀对杨某某进行威胁,强行夺取杨某某的钱包,将杨某某摔倒在地,杨某某的朋友谢某某(女)随即上前帮忙,被云某某打倒在地。杨某某趁机夺回钱包后上二楼躲藏。后云某某向王某要求退钱,王某退还云某某180元钱,云某某离开。杨某某紧随云某某,见公安民警后立即上前报案,将云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杨某某报案,于2014年11月3日批准立案。
2、民警刘磊、王跃书写到案经过。证明抓获云某某的过程。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其陪朋友谢某某在王某的美发店内作头发。其间云某某到店内打老虎机输了180元钱,赊帐遭到拒绝。要杨某某为其购买游戏币遭到拒绝,拿起剃须刀威胁,强行抢杨某某的包,将杨某某摔倒在地,对杨某某进行威胁殴打,谢某某随即帮忙,杨某某趁机抢回包上二楼躲藏。后尾随云某某报案的经过。
4、被告人云某某供述辩解。证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其酒后到王某经营的美发店内玩老虎机输了180元钱,向王某赊帐遭到拒绝,后与坐在沙发的杨某某发生争吵,后借了老板180元钱离开美发店,被杨某某跟着。后杨某某向公安民警报案,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5、证人谢某某(女)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其与朋友谢某某在王某的美发店内作头发。其间云某某到店内打老虎机输了180元钱,赊帐遭到拒绝。要杨某某为其购买游戏币遭到拒绝,殴打杨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地,拉扯杨某某的包,谢某某帮忙抓云某某的后背,被摔倒在地。后云某某要求老板还他输的钱。
6、证人王某某(女)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其在美发店内给客人作头发。云某某玩老虎机输了180元,提出赊帐,没有同意。后云某某要坐在沙发上的杨某某给他购买游戏币,遭到拒绝,云某某抢杨某某的手包,持剃须刀殴打、威胁杨某某,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谢某某帮忙,杨某某跑上了二楼。后按照云某某的要求归还了云某某输的180元。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情况,提取剃须刀、老虎机,被害人杨某某脸上伤痕,现场概况。
8、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证人、被告人云某某相互辨认,以及云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包内财物价值。
10、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酒后向他人提出为其购买赌博游戏机游戏币遭到拒绝后,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夺取他人钱包,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云某某在提出赊帐玩老虎机、要杨某某为其购买老虎机游戏币均遭到拒绝后,使用暴力手段欲劫取杨某某钱包的事实,有被害人、证人证言证实,与云某某的供述辩解、公安民警的证实材料均能够相互印证。对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春廷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这减轻处罚。鉴于云某某系酒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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