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怀东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怀东,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怀东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谭怀东与谭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汇川区人民路大黄蜂洗车场门口对行人李某某(女)实施抢夺,抢得女士白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黑色三星牌直板智能手机1部、白色OPPO牌直板智能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怀东与谭某共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汇川区沈阳路柳岸华庭小区前人行道上对行人张某某(女)实施抢夺,抢得蓝色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欧普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人民币1,700元。

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谭怀东与谭某共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汇川区沈阳路添阳小区巷道交叉路处对行人李某(女)实施抢夺,抢得白色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香奈儿女士眼镜1副、白色小米牌(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60元)、灰色海信牌E621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3元)、人民币2,600余元。破案后,追回眼镜1副、海信牌手机1部归还被害人李某。

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谭怀东与谭某共谋后,驾驶摩托车至汇川区人民路富隆酒庄门口人行道上对行人汪某(女)实施抢夺,抢得浅黄色YALUNLAI女士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95元),内有白色联想牌S7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0元)、黑色MDKANGROO牌女士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90元)、女士眼镜1个(价值人民币350元)、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怀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怀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钱财,数额合计人民币15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谭怀东多次参与抢夺,且参与数额已达数额巨大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应视为其他严重情节,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怀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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