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琨,男。

辩护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琨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琨及其辩护人杨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琨在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二楼楼梯口处,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片剂给刘某某吸食。

2、2014年11月1日凌晨、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琨在汇川区皇室假期酒店门口,两次分别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片剂给代某某吸食。

3、2014年11月8日22时许、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赵琨在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楼梯口处,两次分别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给秦某某吸食。

4、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对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例行清查。在客房部6205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赵琨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经称量重60.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经称量重63.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被告人赵琨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琨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非法持有,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琨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1、其贩卖毒品给他人,只有一次赚取了少量毒品,其余几次均没有获利;2、其不知道子龙给他的提包中有毒品,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只有十多克,没有指控的数量多。

辩护人杨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琨构成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琨明知提包内有毒品的证据不足,赵琨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其藏匿于窗外空调外机架的21克;2、赵琨有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赵琨是吸毒人员,家中有幼子,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建议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赵琨在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二楼楼梯口处,出售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片剂给刘某某吸食。

2014年11月1日凌晨、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琨在汇川区皇室假期酒店门口,分别出售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片剂给代某某吸食。

2014年11月8日22时许、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赵琨在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楼梯口处,分别出售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给秦某某吸食。

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对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例行清查。在客房部6205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赵琨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经称量重60.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经称量重63.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琨向公安机关检举曹某涉嫌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曹某,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49.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公安民警在例行清查中发现,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赵琨供述辩解。证明:(1)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6205房间内,从其手提包内、窗外空调架处查获毒品;(2)其多次出售毒品给刘志平、代宇、秦光伦;(3)其听见公安民警叫门后,将部分毒品藏匿于房间空调外机架上。(4)检举曹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将其抓获。

3、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平面示意图。证明:在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6205房间“房门后侧南墙窗外发现一密封袋,袋内发现有管状红色片剂物(扣押送检)”。在电视机矮柜上发现一棕色提包,包内红口袋中装有一管状红色药片状可疑物(扣押送检)、冰糖、钱夹等物。还发现吸毒工具、称量工具等。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1)其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在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6205房间内,与被告人赵琨、黄某某、秦某某等吸食毒品,后离开。晚上在皇室假期酒店附近遇见赵琨,看见赵琨用衣物遮挡提包,一起进入6205房间。后被公安民警查获。(2)在赵琨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

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1)其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在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6205房间内,与被告人赵琨、黄某某、刘某某等吸食毒品,后离开。晚上回到6205房间,后公安民警从赵琨带进房间的包内查获毒品,又从窗外空调架上查获毒品。(2)在赵琨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1)其于2014年11月11日在汇川区香港路皇室假期酒店6205房间内,与被告人赵琨、秦某某、刘某某等吸食毒品。晚上公安民警从房间的包内、窗外空调架上查获毒品的事实。

7、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日凌晨、11月7日凌晨分别向被告人赵琨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与代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凌晨联系被告人赵琨购买毒品,后被抓获的事实。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发现其员工刘某某、秦某某进入赵琨开住的皇室假期酒店6205房间,后进入该房间发现赵琨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赵琨辨认案发现场,以及与证人相某某辨认的事实。

11、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对现场发现的毒品嫌疑物称量的事实。

12、鉴定文书。证明现场发现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琨、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代某某、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4、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赵琨检举曹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49.6克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琨的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琨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共计123.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证人刘某某证明在皇室假期酒店外遇见赵琨,看见赵琨用衣服遮掩手提包,与赵琨一同进入酒店房间的事实,与赵琨的供述能相某某印证。公安民警在赵琨的提包中查获毒品,同时包内还有钱夹、便捷式秤、勺、密封小口袋等贩卖毒品工具,证实赵琨明知其手提包内有大量毒品的事实。对赵琨及其辩护人杨先明提出的不知道手提包内有毒品、指控其明知手提包内有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赵琨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被抓获后,检举了其他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还综合赵琨是吸毒人员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杨先明提出的赵琨有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琨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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