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延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某、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与赵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口康思源足疗城808房间内做足疗。后游某某趁赵某某熟睡,将其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5,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游某某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书面量刑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熟睡之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游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5,400元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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