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松、刘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程松,男。
被告人刘樊,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松、刘樊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松、刘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松伙同被告人刘樊或者杨某乙、王某、罗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贵阳市多个区、县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松、刘樊共同实施盗窃一次,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700 元及一颗黄金转运珠;被告人程松伙同杨某乙、王某、罗某某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共获得现金3,552元及价值逾5,356元的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松、刘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松、刘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解曾经与王某、罗某某到贵州省息烽县筑北商业大道E3栋4单元601室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中盗窃,但自己并未盗得财物,不清楚王某、罗某某是否盗得黑色联想牌昭阳K2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白色苹果牌ipad3型(32G)平板电脑一台。
被告人刘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松伙同被告人刘樊或者其他人员,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在贵州省遵义市、贵阳市多个县、区实施入户盗窃,其中: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程松与王某、罗某某(后二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教师公寓2号楼3单元被害人杨某丙的家中,盗得现金200元。同日,三人又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息烽县永靖镇明星公寓楼3单元501室被害人肖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500元。同日,三人再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息烽县筑北商业大道E3栋4单元601室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中,盗得黑色联想牌昭阳K2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牌ipad3型(32G)平板电脑一台。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程松与王某、罗某某经预谋,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贵州省开阳县南山社区华苑商住楼B栋401室被害人贾某某的家中,盗得现金400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程松与王某、罗某某经预谋,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贵州省开阳县南山社区吉城名苑1栋3单元701室被害人伍某某的家中,盗得白色苹果牌Ipadmini型(16G)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苹果牌IpadAir型(16G)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两台平板电脑价值共计5,330元)。同日,三人又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同小区1栋3单元601室被害人王某甲的家中,盗得黄金项链一条。同日,三人再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同小区 1栋4单元704室被害人王某乙的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同日,三被告人再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开阳县南山社区华苑商住楼B栋503室被害人黄某甲的家中,盗得现金2,400元。
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松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南路高桥棚户区C栋一单元10-2室被害人何某甲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遵义牌香烟(硬盒)一包(经鉴定价值26元)及现金52元。同日,被告人程松与杨某乙又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栋楼房一单元17-5室何某乙的家中实施盗窃,被群众发现,杨某乙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程松则逃脱。
2015年10月一天15时许,被告人程松、刘樊经预谋,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侨欣世家小区C栋19-5室被害人柏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700元及黄金转运珠一颗。
审理中,被告人程松向本院退出赃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信息网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及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释放证明书、贵州省广顺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程松、刘樊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柏某某、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贾某某、杨某丙、肖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证人王某、杨某乙、江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松、刘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程松、刘樊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松与杨某乙在何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犯罪意图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次罪行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松于审理中通过亲属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罪行、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52元及遵义牌香烟(硬盒)一包,发还被害人何某甲;被告人程松退缴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发还其他受到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继续追缴本案未追回赃款、赃物,发还其他受到物质损失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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