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
辩护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磊磊,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
辩护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莹莹,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军平、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良刚、吴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向相关部门申请,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周某甲家的自留地上修建了一栋三层楼房,占地面积186平方米。2004年、2006年期间,罗某某、周某甲二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三层楼房上加盖四层,楼房总楼层共计七层,第三层由罗某某一家人居住,第六层分别卖给姬某某、杨某甲,其他房屋用于出租。2011年1月,罗某某与周某甲离婚,协议1至3层归罗某某所有,4、5、7层归其女儿周梅梅、儿子周某乙所有,全部房屋均由罗某某进行管理。2013年,罗某某首次发现楼房外墙有裂痕,并请来建筑工人对楼房外墙裂缝进行了简单修复。2015年5月底,周某甲发现该楼房1楼墙体开裂严重,同年6月7日至8日,周某甲运来加固处理的材料,定于6月9日对楼房加固处理,6月9日凌晨2时许,该楼房垮塌,因姬某某夫妇的及时发现,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遵义市危房鉴定处鉴定,周某甲与罗某某所修建的楼房为“D”级危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明知其修建的楼房基础承载能力不能满足七层楼的要求,私自对楼房加层,导致该楼房基础承载能力下降,在发现该楼房存在安全隐患时,未聘请有建筑资质人员加固和修复,导致该楼房整体失稳、垮塌,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辩解:在遵义市长沙东路的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导致其楼房受损,是后来楼房发生垮塌的原因之一;其自2013年发现楼房存在裂痕之后,利用城投公司给予的补偿金对楼房进行了加固;楼房倒塌的几天前决定再次加固,准备了加固所需的材料;事发当晚,发现楼房有倒塌危险之后,及时将屋内人员疏散,倒塌后又在现场组织人员警戒,使得最终并无人员伤亡,希望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军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涉案楼房的倒塌是在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受到修建长沙东路时的“炮损”、案发前连续降雨等多种原因综合作用下发生的,罗某某、周某甲的过错只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一个方面,其他方面的原因应当作为减轻罗某某、周某甲的罪责情节;2、涉案住户的屋内财产直接损失确实存在,但具体损失数额仅有住、租户的陈述佐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将公安机关根据住户陈述统计的住户屋内财产损失数额33.25万元计入楼房倒塌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3、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的犯罪行为未导致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4、被告人罗某某在楼房产生裂痕后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楼房倒塌之前和之后又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人员伤亡和减少财产损失,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涉案住户对其表示谅解,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辩解:没有意识到楼房会垮塌,也不知道在建房过程中需要向哪个部门办理什么样的审批手续,楼房因爆破被损坏后,也不知道向什么部门报告和进行鉴定,汇川区城投公司爆破作业对楼房造成了损害,应该是楼房倒塌的原因;楼房倒塌的前几天已经着手加固,倒塌的当晚又积极防止了人员伤亡,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良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样适用于被告人周某甲;2、楼房加层是罗某某组织实施的,且周某甲与罗某某离婚时已将楼房分割给罗某某和子女,现楼房由罗某某负责管理,享有收益,故本案中周某甲的地位应该次于罗某某,量刑时应予区分;3、已经向罗某某购买房屋的姬某某、杨某甲也对楼房有维修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4、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周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审理中,本院就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此罪,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认定为其他罪名,若人民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二人罪行属该罪的一般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内判处。辩护人黄军平、胡良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适当,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二被告人进行判处,但若人民法院认定二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仍属情节一般,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内判处,同时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也适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雇佣不具备建设资质的民间包工头,利用自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的自留地,修建了占地面积约186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楼房。2004年和2006年,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与周某甲商议后,先后二次在原来的三层楼房上共加建了四层砖混结构房屋,楼房总楼层升至七层。2011年1月18日,罗某某与周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将上述楼房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约定楼房第一至第三层归罗某某所有,第四至第七层归其女儿周梅梅和儿子周某乙所有,协议签订后该栋楼房即交由罗某某进行管理,所得收益归罗某某及周梅梅、周某乙。此后,罗某某先后将楼房第六层两套房屋以157,000元和16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某甲和姬某某,并陆续将其余房屋用于出租。2013年,罗某某发现楼房外墙存在裂痕,因认为是遵义市长沙东路建设期间实施爆破作业所致,向长沙东路建设单位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向其进行了货币补偿,并告知如认为补偿不充分,可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楼房受损原因和程度进行鉴定,该公司可根据鉴定情况予以赔偿。此后,罗某某请来民间建筑工人,对楼房墙体裂缝进行了简单修复,但未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再向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5月底,周某甲发现该楼房一楼墙体开裂严重,有垮塌风险。同年6月7日至8日,周某甲运来砖、砂石等建筑材料,并在楼房基础旁边挖坑、打桩,定于6月9日对楼房进行加固。6月9日凌晨1时许,该楼房结构变化加剧,姬某某夫妇及罗某某、周某甲等人发现后一同疏散了楼房内住户和附近楼房内的人员。2时许,楼房崩塌,房屋内财物被掩埋、毁损,未造成人员伤亡。
另查明,上述楼房经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测,结论为:涉案楼房无地勘报告、施工设计资料,擅自加建多层;楼房基础为乱毛石条基,宽约30厘米,深约45厘米,砌筑质量较差,承载力不能满足要求;楼房墙体为砖体墙,多为12厘米厚墙,砂浆强度小于现行砂浆标准最低值,无法推定强度;因案发前连续大雨导致楼房基础土层力学性质发生变化,楼房基础承载力下降而发生不均匀沉降,且楼房质量较差,本身存在明显质量安全隐患,导致该楼房整体失稳、垮塌。经遵义市危房鉴定处鉴定,涉案楼房为D级危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一)书证
1、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侦查。
2、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于2019年6月9日在涉案楼房垮塌现场被汇川公安分局口头传唤到案。
3、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楼房垮塌现场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河溪村长沙东路附近。
4、接受证据清单、买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之父于1992年向原遵义市长征乡鱼芽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购买涉案楼房原址上的楼房,同年8月与原遵义市长征乡鱼芽村水源组村民蔡啟全等人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获得涉案楼房原址。
5、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于1984年4月17日结婚,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1月18日协议离婚,涉案楼房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约定离婚后该楼房第一至第三层归罗某某所有,第四至第七层归女儿周梅梅、儿子周某乙所有,该楼房的一切收益自离婚时起归罗某某、周梅梅、周某乙。
6、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长沙东路项目部遵义市长沙东路炮损补偿方案、关于对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部分居民反映受到爆破影响的答复,证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长沙东路项目部对遵义市高新快线长沙东路建设过程中进行爆破、石方开挖等作业导致的居民房屋损害根据距离作业点远近,依照黔交建设(2013)22号文件精神并结合具体情况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对于认为补偿金额不能弥补受损的居民,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认定损害系长沙东路炮损引起,项目部可承担鉴定费用并予以补偿。
7、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侦七中队关于罗某某、周某甲案住户财物损失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将涉案楼房六楼两套房屋分别以16.6万元和15.7万元的价格卖予姬某某、杨某甲。楼房垮塌后,姬某某、杨某甲二户及在该楼房内租住的其他住户房屋内的财物因品牌、特征不详,且已被砖土掩埋,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只能参照住户所述情况大约估算为33.25万元。
(二)鉴定意见
遵义众惠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危房安全检测技术报告、危房安全鉴定报告、关于涉案楼房检测情况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涉案楼房无地勘报告、施工设计资料,擅自加建多层,基础为乱毛石条基,基础宽约30厘米,深约45厘米,砌筑质量较差;墙体为砖混,多为12厘米厚墙,砂浆强度小于现行砂浆标准最低值,无法推定强度。因案发前连续大雨导致楼房基础土层力学性质发生变化,楼房基础承载力下降而发生不均匀沉降,且楼房质量较差,本身存在明显质量安全隐患,导致该楼房整体失稳、垮塌。(2)涉案楼房安全等级为D级危房。(3)上述鉴定意见及补充、重新鉴定的权利已由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周某甲原系夫妻,于2011年离婚。1998年9月,其与周某甲找民间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包工头夏开志在自家的自留地上修建了涉案楼房的一至三层。2004年下半年,其找了另一个不知是否有资质的包工头胡国远在已建好的三层楼房上又加建了二层,2006年下半年再找了包工头刘华本加建了二层,此时楼房总建筑面积达到1,600平方米左右。两次加层时周某甲都在外边,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和他商量的。修前三层的时候,交了8千元钱给村委会,后两次加建并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报备过,楼房属于违章建筑。与周某甲离婚后,整栋楼都归其管理。楼房第三层由其与家人居住,2011年将六楼的一套房屋以15.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正安县的杨某甲家,六楼另一套房屋于2012年以16.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正安县的姬某某家,买房协议都已经被掩埋了,其他的房屋租给了别人居住。该栋楼房内住户算上自已家一共有18户,共约68人。楼房的四周都有楼房,与左边一栋八层楼房相隔四米左右,与后方两栋楼房(分别高七层和八层)相隔十米左右,正前方有一条宽十米左右的马路,马路边上是一栋七层楼房。2013年,汇川区城投公司修建长沙路时进行爆破作业,其发现墙体发生裂痕,附近的住户也都发现他们的房屋存在类似情况,于是向城投公司反映,后来城投公司和村里的人查看后,向其赔偿了6,000元的炮损钱,但因觉得炮损钱不够用来修复被震裂的墙体,便再一次去找城投公司,被告知去找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便没有再去找过城投公司,也没有进行鉴定,自行找来邻居“张师”对裂缝进行了修复,之后便没有再管。2014年下半年发现墙体又出现了裂缝,但当时不算严重,便没有去管。今年雨水较多,其发现墙体裂缝有所增大,因其婆婆生病进行照顾以及为婆婆办丧事,并没有时间和人力进行加固。其婆婆过世后,准备好了建筑材料,准备对楼房进行加固。2015年6月9日凌晨0时许,其听到咚的一声,便叫上周某甲去查看,听楼下姬某某的妻子在喊,说楼房的裂痕越来越大,便到楼房里各家叫他们出来,所有人都已到安全地点的时候,已经是凌晨1点了。有人说应该不会垮,返回了楼房里,其不放心,又去把返回的人劝了出来。凌晨2时许,看见楼房的墙面不断开裂,没多久整栋楼就往下坠,垮塌到地上了。楼塌了之后,对住在里面的人进行了核查,没有伤亡,但住户的财物都被埋了,具体有什么财物不清楚。
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河边组小地名水源坝自建的一栋楼房于2015年6月9日发生了垮塌。其于2015年6月2日为母亲办理丧事期间发现该楼房左边第一、二间墙上有不同程度的裂痕,经过仔细观察发现开裂的地方裸露出的砖呈粉碎性脱落,知道事情有点严重,便赶紧联系人帮忙想办法,后决定用夹板墙的方式加以固定。6月8日将所需的材料基本备齐,打算9日动工。8日晚23时左右,其睡觉时听见咚的一声,此时前妻罗某某来敲门,叫其去楼下看是怎么回事,便拿着电筒在楼房周围检查,罗某某就去提醒住户,让他们赶紧下楼。在一楼开小卖部的姬某某说他住的房屋墙上出现了裂缝。经过四次对楼房周围进行检查,发现第三间门面的后墙有墙块脱落,通过实验确认前面的声响就是墙块脱落造成的。9日凌晨1时许,经过检查没有发现新的问题,外面又下着雨,稍微懂点建筑的姬某某说应该没有问题,大家就都赶紧上楼睡觉去了。因为不放心,就又围着楼房检查,十多分钟后发现后墙的两块墙块又脱落了,断定楼房要垮塌,于是叫罗某某通知住户赶紧下楼,同时因为怕楼房出现倾斜式倒塌危及周边楼房安全,便赶紧叫人通知相邻住房内的人撤离到安全地方去,半个小时后,周围的住户差不多撤离完了,便叫父亲周某丙、妹弟汪国兴、儿子周某乙把守各个通道,以免有人路过被误伤。约20分钟后,听见密集的墙砖掉落的声音,突然间楼房整体式坍塌,反应过来后赶紧核实是不是所有人都安全,一直到9日早上7点30分左右确定所有人安全后,心里才踏实了。涉案楼房一共七层,一至三层是其与罗某某于1998年找本地人夏开志共同修建的,该楼房地基是自家的自留地,因当时对修建楼房的管理并不是很严格,因此没有去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负责购买了原材料。罗某某在2004年和2006年先后两次在原来的三层楼房上加建了四层,当时其在外地做工,都是罗某某在负责,由罗某某自己出的资金,不清楚是否办理许可,罗某某未告知其要加层的事。2011年1月18日与罗某某离婚,把楼房的所有权让给了罗某某。楼房一楼四个门面、二楼八间房屋、四楼八间房屋、五楼九间房屋都已经租出去了,三楼由其自家人居住,六楼和七楼罗某某好像在2011年初卖了两套给别人,具体租售情况不清楚,整栋楼房里边一共住了大概67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周某甲的父亲,罗某某的公公,涉案楼房的地基是其于1992年在原遵义市长征公社鱼芽大队水源组以3,000元价格购买的,分家时给了周某甲夫妇二人,后周某甲二人在这块土地上修建了三层楼房,后来又加盖了四层,一共七层,加盖的事是罗某某负责。2015年2月份左右,其发现一楼的墙块脱落,告知周某甲夫妇要重视,后因老伴生病住院,周某甲夫妇去照顾,耽搁了楼房加固时间。农历四月初十老伴去世,周某甲二人料理后事。公历6月4日,周某甲发现楼房出现问题,召集了一些懂建筑的工人商量如何加固,6月6日听周某甲说加固方案有改动,并交给姬某某负责加固,但见到已经拉来了建筑材料,便没有多说。6月7日,姬某某请来四个工人开始动工,在原有基础边上挖了20厘米宽、40厘米深的地基,6月8日填上了混凝土。6月9日凌晨,听见姬某某喊楼下掉了东西下来,便与姬某某、周某甲拿着电筒查看,很多住户听见说话声也下楼来,说应该没有什么事,其便回到屋内看电视,有的住户也回到屋里准备休息,此时周某甲等人说墙块又掉落了,其出来后发现姬某某家的房屋内墙灰掉得很严重,便叫周某甲、罗某某、周某乙马上通知楼上住户及邻居撤离,之后和周某甲又叫人把守路口防止人员伤亡,之后不久楼房垮塌。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其系周某甲和罗某某的儿子,自家的楼房在2015年6月9日凌晨发生垮塌。该楼房共七层,其读小学的时候修了一至三层,母亲罗某某后来又加盖了四层。楼房在2014年年初因城投公司修建长沙路延长线放炮而出现了裂缝,最近其奶奶去世,料理后事过程中一楼墙体出现裂缝,且在掉墙灰,父亲周某甲在后事料理完后找了风水先生择期加固楼房,并请来一些懂建筑的人商量楼房加固事宜,运来了加固材料,还未来得及处理楼房就倒塌了。楼房倒塌前其在离家不远的地方做烧烤生意,母亲罗某某匆匆赶来叫其去喊人,便立即冲上七楼,依次往下叫住户撤离,将周围群众疏散后过了十多分钟,楼房就突然垮塌了。
3、证人姬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的遵义市汇川区鱼芽村河边组水源坝的房屋所在的楼房于2015年6月9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发生了垮塌。当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有东西掉落的声响,起床后发现所住房屋墙上粉灰在掉落,便起来叫上妻儿,并在楼房外检查,一小时后墙上粉灰落得越来越快,便到每一层大声喊楼房要垮,住户都出来后没多久,整栋楼房就垮塌了。住户出来时都没有带东西,楼房内的财物都被埋了,自己在一楼租房经营的小卖部内大概7万余元的烟和1万余元的酒也被埋了。其购买房屋花了16.6万元,已全部交清,装修花了7万多元,屋内还有一些家具。买房时罗某某说楼房一楼批了手续,但未拿出来看。因2013年修建长沙路的时候放炮,楼房有些地方产生裂缝,之后城投公司按每平方1.5元给予补助,当时得了150元。整栋楼房都是罗某某的,都由罗某某在管理。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4、5月份向被告人罗某某以15.7万元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鱼芽村河边组的一套房屋。201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邻居姬某某敲门说房子可能要倒,便赶紧穿上衣服到了楼下,当时楼上的人差不多都下楼了,周某甲拿着电筒在楼房四周观察,女房东罗某某蹲在一边。过一会儿大家感觉没事,有的人便准备上楼睡觉,周某甲和他儿子继续观察楼房,没多久又赶紧叫住户撤离。大概一小时后,房子突然坍塌,由于撤离及时,没有人员伤亡。听说该楼房在2012年修建长沙路时施工单位放炮造成裂缝,建设单位按照每平方米1元进行了赔偿,2015年5月的时候又发现裂缝变宽了。楼房共计七层,砖混结构,其购买的是第六层的第二套,2015年1月因儿子结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了约35,000元,置办家具花了55,000元。罗某某一家都是由罗某某主事,周某甲很少在家。
5、证人曾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蒋某某证言证言,证明:曾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蒋某某及各自家人均租住在涉案楼房内,房子是罗某某在管理,房租、水电费等都是交给罗某某,该楼房于2015年6月9日发生垮塌,垮塌前房东罗某某和周某甲叫出了住户,因此没有人员伤亡,但房屋内财物受损,垮塌前周某甲、罗某某准备对楼房进行加固,拉来了砖和砂石。其中,曾某某陈述损失了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台及衣柜、碗柜等物品,购买价共计320余元;肖某某陈述损失老式电视一台、DVD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及衣物,总购买价1,000余元;张某甲陈述家中损失了一台海尔冰箱和海尔洗衣机,一台28寸的液晶电视和七八百元现金;徐某某陈述家中损失了一台康佳老式电视机、长虹洗衣机;赵某某陈述家中损失了一台洗衣机,一台老式电视机、电磁炉及2,000多元现金;王某甲陈述损失了一台海尔冰箱和一个饮水机;王某乙陈述家中损失一台洗衣机、一台老式电视机及1,000多元现金,总损失额在八九千元;陈某某陈述家中损失一辆豫豹牌电动三轮车(购价8,100余元,加顶棚共8,600元)、一个三轮车电机(价值800余元)、一辆二轮摩托车(购价8,400余元)、一台电冰箱(购价1,700余元)、一台康佳32寸液晶电视(购价900余元)、一台饮水机(购买价450余元)、一张沙发(购价600余元)、一张席梦思(购价850元)、一台煤炉(购买价1,150元)、一台电磁炉(购买价430元)、一枚黄金戒指(购买价1,266元)、一个衣柜(购买价300元);证人李某甲陈述家中损失了一台42寸液晶电视(购买价3,000余元)、一台老式电视、一台海尔冰箱(购买价2,000余元)、一台安洁尔饮水机(购价420元)、两台洗衣机(其中一台购买价700元,另一台不详)、床、沙发、被褥等财物;张某乙陈述家中损失一台电脑(购买价格3,000元左右)及结婚时置办的十床棉被,还有一万元左右的现金;李某乙陈述其家中损失现金1,500元、四枚戒指(购买价格共7,300元左右)、三条黄金项链(购买价共5,700元左右)、一个玉镯(购买价2,000元左右)及家电、厨具、床上用品等财物;蒋某某陈述家中损失一台TCL牌42寸液晶电视(购买价3,000余元)、一台星星牌冰箱(购买价2,500余元)、一张席梦思床(购买价2,500余元)、两张木床(购买价600余元)、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购买价1,000余元)和一台小天鹅牌饮水机(购买价500余元)及被褥等生活用品。
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系汇川区鱼芽村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罗某某家修建楼房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之前,故不清楚相关情况,经过查找村委会的档案,仅找到一份关于周某丙购买涉案楼房所用的地基的申请书,周某甲、罗某某对楼房进行加层的事并未向村委会提出过申请。
(五)其他证据
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社会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经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对涉案楼房租、住户进行社会调查,租、住人陈述了楼房垮塌的经过及财产损失情况,其中杨某甲、马先义、张某乙、李某乙、王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取得行政机关审批,未进行地质勘查和施工设计,在自身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建筑技术的情况下,聘请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人员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砌筑方法修建楼房,又在已修建的楼房上先后二次盲目加层,致使该楼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形成明显安全隐患,且二被告人在知晓涉案楼房有发生倒塌的危险后,未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导致整栋楼房在其他因素诱发下,发生垮塌的严重后果,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罪名。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导致了严重损害后果,而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自然属性上即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特质。建设行为则一般具有正当性,只是在实施过程中因违反了生产、作业安全管理和工程质量控制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导致工程质量瑕疵,发生了严重后果才具有刑事违法性,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苛处,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的行为正属于后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变更。
(二)关于罪责。
建筑工程的建设者是生产、作业安全管理和建筑质量控制的责任主体,负有确保他人的人身、财产不因工程建设过程中疏于安全防护及建设完成后因工程质量瑕疵而受到损害的义务。当工程建设导致损害后,只有在建设者已充分尽到安全管理和质量控制义务的前提下,方能免于承担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未取得行政机关审批,未进行地质勘查和施工设计,在自身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建筑技术的情况下,聘请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人员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修建楼房,并在已修建的楼房上先后二次盲目加层,是导致楼房发生严重质量隐患的根本原因;而在发现楼房倒塌风险愈发加剧之后,又过于自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持侥幸心理,可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而未报告,可主动排除而未排除,是导致涉案楼房质量隐患发展,最终导致发生房屋垮塌的严重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以“炮损”名义对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进行了补偿,但罗某某、周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炮损”补偿后,虽曾提出异议,但并未通过有效途径确认其楼房发生损坏的原因,进而明确涉案楼房损坏责任的主体,二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关于“炮损”是涉案房屋发生损坏并最终垮塌的原因,因据此减轻二被告人罪责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姬某某、杨某甲并非涉案楼房的建设者,如前所述,对于该楼房因建设过程中非因其行为产生的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不应承担责任;案发前对该房进行加固,亦是在罗某某、周某甲的决策、组织下进行,二人应对加固作业的安全性负责,而姬某某作为具体施工人员,与罗某某、周某甲之间形成口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辩护人胡良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在建设涉案楼房时,应当确保该楼房具备抵御正常自然灾害的性能。涉案楼房倒塌前所遭遇的连续降雨,并非异常自然灾害,该楼房因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而不能抵御正常降雨的侵蚀,发生地基不均匀沉降,继而倒塌,恰能印证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辩护人关于案发前连续降雨是导致房屋倒塌的原因之一,可减轻二被告人罪责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量刑情节
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在楼房倒塌前积极疏散涉案楼房内及周边租、住户,并在楼房倒塌前、后进行警戒,防止人员伤亡。因这一系列行为同时系二人对其先前过错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应负的法定义务,而二人在案发后均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二人在到案前的疏散、警戒行为可以视为其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也可从轻处罚。
涉案楼房两次加层均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资金、购买建筑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人周某甲在与罗某某协议离婚时,已将涉案楼房权利分别置于罗某某及二人子女名下,从二人离婚后直至案发前,涉案楼房均由罗某某管理,房屋的租、售也由罗某某决定,所得收益也归罗某某及二子女占有和使用,因此周某甲对于涉案楼房的管理能力弱于罗某某,故而在本案中的罪责相应也轻于罗某某,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胡良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周某甲得到部分财物受损住、租户的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罪责、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分别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朱梅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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