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时20分,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澳门路口掉头时,该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挂擦,致李某某轻微受伤。经鉴定,伍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64 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伍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其乙醇含量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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