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柘某某。
辩护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柘某某及其辩护人况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许,盛某在遵义县虾子镇爵士KTV包房内与陪酒女殷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被被告人柘某某知晓。柘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赶来,一起找到盛某,以向司法机关告发盛某强奸为由,在虾子镇贵足水汇门口,敲诈盛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柘某某、周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归还被害人盛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向司法机关告发被害人盛某涉嫌强奸犯罪为手段进行威胁,非法索取其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况明应提出被害人盛某有过错,其经济损失已经追回,对柘某某表示谅解。柘某某家中有年迈多病的母亲及年幼的非婚生子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告发涉嫌犯罪的要挟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与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柘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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