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廷军,曾用名陈庭军,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廷军在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恒爱医院路段人行道上,趁金华趁金某(女)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右侧衣袋内的苹果牌6代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1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廷军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廷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廷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廷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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