薜云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薜云贵。

辩护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薜云贵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薜云贵及其辩护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薜云贵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苏某(已判刑)、任某(已判刑)等人共谋抢劫居住在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枫香组的左某某(女),后到左某某家附近隐藏守候。当日23时30分,左某某(女)驾驶×××号车回家停车后,薜云贵、苏某、陈某某上前对左某某进行语言威胁,胁迫左某某上车,由薜云贵驾驶×××号车行驶。在车上,苏某、陈某某对左某某实施语言威胁、殴打、捆绑手脚、用布带蒙住眼睛,对左安琴实施威胁,抢走左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铂金项链1条、铂金手镯1只、钻戒1枚、铂金戒指1只。当薜云贵驾驶车辆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涵洞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薜云贵、苏某、陈某某下车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薜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杨明提出薜云贵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身体有疾病,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薜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薜云贵积极参与共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与苏某、陈某某相当,系主犯,对辩护人杨明提出的是从犯,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薜云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薜云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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