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卜台村大坪组被害人张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张某回家后发现,余某某随即藏在张某家卧室床下,随后二人发生抓扯,余某某趁张某报案之机,用厨房灶台上的饭碗将张某头部砸伤,之后逃离现场。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入室盗窃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被告人余某某辩解其没有抢劫的意图,到张某家中只是为了盗窃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卜台村大坪组,进入被害人张某一家原居住的房屋内盗窃财物,被回家查看房屋状况的张某发现,张某遂对余某某实施抓捕,余某某予以反抗,趁张某报案之机,用遗留在厨房灶台上的瓷碗将张某头部砸伤后逃离了现场。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一家原居住于上述涉案房屋,于2015年4月搬出该房屋,来到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高台村租房居住,涉案房屋内的生活用具、日用品被随之搬走,遗留少量杂物。张某一家搬离后,涉案房屋内一直无人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经被害人张某报案,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并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1月10日在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高台村余某某的家中将余某某抓获。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卜台村大坪组张某一家原住房屋内的作案现场、用来砸伤张某的瓷碗进行了指认。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经辨认,指出了被告人余某某即是到其原住房屋内实施盗窃的人。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验,从现场提取了白色瓷碗碎片,现场遗留有背篓、陶罐等杂物。

5、接受证据清单、汇川区团泽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因伤于2015年11月7日到汇川区团泽镇卫生院住院医治,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面部皮肤裂伤,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创伤伤情达轻伤二级。

6、公安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1937年11月19日,案发时已年逾75周岁。

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13时许,其骑车回到卜台村大坪组的老房子去看房屋的情况,发现窗户是打开的,怀疑有人进屋了。进屋后在卧室内床下发现了一双鞋,便点燃打火机看床下,见余某某躲在床下,便将他叫出来,问他拿了什么东西。为不让余某某逃走,便将余某某的双手扣在他的背后,但他极力挣扎,从卧室挣扎到了堂屋,再从堂屋来到了厨房。到了厨房后,便腾出左手打110报警电话,这时余某某便挣脱了右手,在厨房灶台上拿了一个大花碗砸在其头部,其因受伤流血而放开了余某某。余某某见状,便从窗户爬出去逃走了,后来警察就来到了现场,将其送到了团泽卫生院治疗。“我家老房子平时都没有人住,当时家里并没有人”。

8、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11月7日13时许,其来到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卜台村大坪组挖药材,来到张某家的房屋外,见屋内及周围无人,便从窗户爬进屋偷东西换钱花,从客房找到堂屋都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此时见张某回家,便躲到了里边间卧室的床下藏了起来。张某来到这间卧室,将其从床底拉了出来,并问其拿了他家什么东西,想将其控制起来,其因心里害怕便奋力挣扎,跑到了厨房。张某将其拉住,并拿出电话报警,其因惧怕被送往公安机关,情急之下便用力挣扎,右手挣脱了控制,见厨房的灶台上有一个大花碗,便拿起这个碗砸向了张某的额部,将张某的头砸出了血,于是心里更加害怕,便从窗户出来跑回家了。

二、本院经调查收集的证据

1、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团泽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被害人张某一家自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为方便照顾在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团泽中学读高中的女儿,张某一家已于2015年5月12日起陆续将生活用品从上述涉案房屋内搬到高台村的租房内,张某因担心涉案房屋内剩余财物被盗,会不定时返回查看。案发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团泽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调查了解及现场出勘情况,作情况说明如下:(1)厨房内有碗筷等生活用品,未发现有铁锅、电饭锅,屋内物品堆放杂乱;(2)最西侧有一间卧室,内有一长方形床,呈东西方向摆放,上有被褥及衣物,有被翻动痕迹;(3)厨房、卧室、堂屋等处存放有少数的桌、椅、板凳,摆放均杂乱无章;(4)畜圈内及房屋周围未发现饲养有家畜;(5)经询问被害人张某,其表示搬到高台村租房居住只是为了方便小孩读书,今后还会返回卜台村大坪组的涉案房屋内居住。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涉案房屋系其自建住房,与家人于2015年4月左右搬离该房屋,来到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高台村中心组租房居住,之后便没有到涉案房屋内居住和生活。涉案房屋内只有少量杂物,生活用品和家具均已搬到高台村的租房里,先前饲养的家畜也在搬走前卖掉了。其在团泽镇附近务工,妻子在养鸡场上班,均未再耕种田地。有时会回到涉案房屋查看有无异常情况,但因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床上的被褥都被搬走了,故不会在该房屋内做饭和睡觉,也没有叫其他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和生活。其搬到其他地方租住的目的是为了打工供两个子女上学,待子女毕业后将搬回涉案房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余某某关于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系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属于入户抢劫,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案发时,本案涉案房屋在被害人张某一家搬走后,未再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屋内几无生活必须物品,已非“供他人家庭生活”之“户”,故余某某进入该房屋内盗窃,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继而其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余某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致被害人受轻伤,依法可从重处罚;其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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