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波来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附近,使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杜某某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0元,被便衣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文波本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文波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波来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附近,使用不锈钢镊子扒窃了被害人杜某某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0元,被便衣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文波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26日,其因涉嫌扒窃,在遵义市茅草铺客运站附近被便衣警察抓获。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26日13时许,其带了100元钱从家中来到茅草铺客运站附近的喜洋洋超市,买了20多元的东西,便将剩下的钱放在上衣右侧的口袋内,回家途中路过茅草铺客运站,听见后方有人叫“你的东西”,便转身,看见两个男子抓住了一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将手中的不锈钢镊子丢在了地上,于是意识到自己钱被偷了,便摸自己的上衣口袋,发现少了50元钱,随后警车来到现场,便上车一同来到茅草铺派出所。

3、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其系遵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工作人员。2015年4月26日14时许,其与同事龙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客运站便衣巡逻期间,见一个可疑男子一直尾随一名年轻女性,于是一直跟随该男子,在客运站正门口的人行道上,发现该男子正在用一把长镊子对那名女子进行扒窃,并很快从那女子衣服右边的口袋内夹出了50元人民币,于是上前表明身份,并对那男子实施抓捕,该男子在反抗的过程中将手中的镊子和50元人民币丢到了地上,随后欧某和龙某某也过来帮忙控制了该男子,之后叫住了被扒窃的女子,该女子转身回来,意识到自己被扒窃了,便往身上摸,之后说被偷了50元钱,后来就一起到了茅草铺派出所。

4、证人欧某证言,证明:其系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特巡警大队队员。2015年4月26日14时许,其在经过遵义市茅草铺客运站广场时,见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正扒窃一名穿粉白色上衣的女子的财物,刚扒窃完毕就被一个人(后来知道是遵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队员)按倒在地,因自己也是汇川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的队员,便一起帮助谭某控制该扒窃男子,期间该男子将手上的镊子和50元钱扔在了地上,后谭某和龙某某就将该男子带到了茅草铺派出所。

5、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遵义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2015年4月26日14时许,其与同事谭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广场巡逻过程中,发现一名可疑男子正在尾随一名穿粉红色上衣的女子,便与谭某跟了上去,此时与这名可疑男子一起的另一名穿黑色西服的男子发现被跟踪之后就跑了,其追了上去,但没有追到,折返回来发现谭某和欧某将之前的可疑男子按在了地上,同时看到地上有一把镊子和50元现金,于是将随身携带的手铐取出,拷在了该男子手上。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龙某某、欧某、谭某分别对被告人刘文波进行了辨认,均准确指出了刘文波即是被其抓获的扒窃人员。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文波处扣押了5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和银白色不锈钢镊子一把。

8、工作证,证明:谭某、龙某某均系遵义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工作人员。

9、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文波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2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10、公安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文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波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文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折抵的刑期45天,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刘文波供犯罪所用的不锈钢镊子一把,上缴国库;将本案在押赃款人民币现金50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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