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平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平川。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平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陈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22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皇马浴都附近以2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平川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颗,交易完毕即被抓获,双方用于交易的毒品(经称量重78.4克)、毒资均被当场查获。当日23时许,民警又来到赵平川在遵义市万里路狮子桥附近壹白苑小区九楼租住房屋内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0颗(经称量重5.54克)。2015年4月10日,赵平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95.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平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平川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赵平川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

被告人赵平川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解:(1)其受陈某某引诱后才贩卖毒品,且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2)在贩卖毒品时并未核实毒品具体数量,公安机关在其被抓获后的第二日才对毒品进行称量,其记得称量的毒品总重量不到80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吸毒人员陈某某与被告人赵平川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颗,约定价格为每颗22元。当日22时许,赵平川向陈某某称毒品已准备好,陈某某遂乘车前往遵义市中山路国贸商城附近与赵平川交易。见面后,赵平川联系了向其提供毒品的方某某,向方某某提出了需要的毒品的数量,方某某要求赵平川前往遵义市外环路永利足疗(原名皇马浴都)附近获取毒品,二人遂乘车赶往永利足疗。到达后,赵平川独自下车与正在马路对面等待交易毒品的方某某见面,之后带回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交予陈某某,陈某某将毒资22,000元交予赵平川,赵平川随即下车,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赵平川交予陈某某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重78.4克。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又来到赵平川在遵义市万里的租房内搜查,在该房屋卧室的窗外雨阳棚上查获白色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60颗(经称量重5.54克。赵平川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之外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贩卖毒品数量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二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1、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立案侦查,于2015年3月30日22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与珍珠路交汇处永利足疗附近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平川抓获。

2、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 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平川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交易现场查获并扣押了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包(一包700颗,经称重54.78克;另一包300颗,重23.62克);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证人刘某甲(系赵平川朋友)见证下对赵平川位于遵义市万里路的租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内查获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0颗(经称量重5.5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陈某某、刘某乙辨认指出了被告人赵平川;赵平川经辨认指出证人陈某某;赵平川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赵平川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供述,证明:2015年3月30日,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千颗,约定价格为每颗22元,总价22,000元。当日22时许,向陈某某称毒品已准备好,陈某某便坐了一辆帕萨特车到遵义市万里路狮子桥附近与其见面。陈某某坐在车后排,车前排有两名年轻男子。后电话联系上家方某某,向方某某提出了需要的毒品的数量,方某某要求其前往遵义市外环路永利足疗(原名皇马浴都)附近拿毒品。之后便与陈某某乘车赶往永利足疗,因所租房屋房东的妹妹张某某来收房租,便叫张某某一同前往。到永利足疗后,方某某称在对面加油站,便独自下车与方某某见面,给方某某讲要先把毒品拿过去才能将钱带回来,后方某某交给其两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其带回来放到陈某某所乘车上,陈某某给了几扎现金,其带上钱下了车,刚走了几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所得现金也被当场收缴。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证人陈某某电话联系一名叫糯米的男子购买毒品小红米1,000颗,与糯米约好22元一颗。当晚22时许,糯米称小红米已准备好,叫陈某某前往遵义市中山路国贸商城接糯米,与糯米一起上车的还有一名女生。与糯米一起来到了珍珠路皇马浴都对面,之后糯米下车去拿小红米。约十五分钟后,糯米一人拿着小红米回到车上,陈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22,000元现金交给了糯米。糯米下车之后,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之后其与糯米被公安人员一同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0日,其为其姐姐向一名叫糯米的男子收取房租1000元,糯米叫其一起在遵义市丁字口附近国贸商城对面马路上等他的一个朋友送钱过来。22时许,糯米的朋友乘车到来,糯米上车后叫其一起到遵义市珍珠路拿钱,其便一起前往珍珠路。路上其一直在玩手机,到了珍珠路皇马浴都对面后糯米打了一个电话,之后下车去往马路对面,叫其在珍珠路口的烧烤店等。约十分钟后,糯米回到车上,其站在车旁等糯米,一会儿过后,其想到烧烤店上厕所,但还未走到厕所便听见了吵闹声,看见糯米被警察抓住了。2015年3月30日23时许,其带领民警来到其姐姐租给糯米的房屋内搜查,警察在该房屋的一个雨阳棚上查获了一个装有红色片剂的塑料瓶。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30日19时左右来到糯米的租房内玩耍,期间糯米拨打和接听了一些电话,通话内容大概是有人找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之类的毒品,糯米说东西已经准备好了,他去提货之后马上就可以完成交易。过了一会儿,糯米叫其一起下来,在遵义市万里路狮子桥建设银行门口等那个向糯米买毒品的人,后糯米称要和那个人一起去拿毒品,便叫其先回去。其回到房屋内,一直在玩手机,之后便有公安机关的人来到房屋内。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赵平川使用的号码为151XXXXXXXX及136XXXXXXXX的电话与陈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86XXXXXXXX的电话于2015年3月30日前后通话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平川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遵市汇公禁受案字[2015]32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举材料、被检举人供述材料,证明:被告人赵平川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之外二个涉嫌贩卖毒品的人员,抓获过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千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平川明知他人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居间介绍,并在贩卖毒品者和购毒者之间传递毒品和毒资,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某与被告人赵平川联系购买毒品时,双方约定买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颗,单价22元,赵平川向方某某传递的买卖毒品数量、单价与此相同,而方某某并未变更买卖毒品的数量和单价,直接将毒品准备好后交给了赵平川,由赵平川代收毒资。称量毒品系由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以外的人员进行,称量过程赵平川在场,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称量毒品的人员制作了称量笔录,该笔录内容与毒品交易各方约定的毒品数量相符,且审理中赵平川供述称量过程中两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与其从方某某处获得的两包毒品包装方式、体积大小相当,故公安机关毒品称量笔录制作过程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赵平川提出的关于毒品数量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平川为他人买卖毒品居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嫌犯罪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赵平川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平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94克,由收缴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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