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丁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

被告人丁某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丁某某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丁某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在贵州省凤冈县密谋到遵义市抢夺他人财物,之后三人驾乘XXX号的军绿色皮卡车,于2015年9月9日12时许来到遵义市西安路,由尹某、丁某某在车内接应,苏某某来到弘森家私家具店内,假意购买家具,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信任后,以其50元、10元等面值的人民币共200元向付某某兑换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付某某接过零钱后,将随身携带的3,300元人民币现金拿出,准备兑换给苏某某,苏某某趁付某某不备,将3,300元现金抢走,跑出弘森家私家具店后与尹某、丁某某驾乘的XXX号车逃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XXX号车活动轨迹及监控截图,被告人丁某某、尹某供述及辩解,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四川省永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口证明等证据佐证前述事实,认为尹某、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丁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尹某有暴力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尹某起次要作用,丁某某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分别从宽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本案赃款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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