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附近张某甲经营的彩票店内提取其家属从贵州省绥阳县托客运班车带来的包裹时,因认为张某甲向其收取5元包裹寄存费没有合理理由,与张某甲发生纠纷,便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包裹被盗,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茅草铺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及辅警刘某某、张某乙处警,经初步调查发现易某某谎报警情,于是对易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后公安人员试图将易某某带离现场时,遭到其用嘴咬、脚踢等暴力方式反抗,辅警刘某某身体因此多处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易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辨认笔录、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政工室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茅草铺派出所证明、公安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谎报警情,在公安人员处警过程中不听劝告,暴力袭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易某某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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