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申请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郭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被申请人郭某甲之胞兄。
诉讼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提出被申请人郭某甲实施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有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险,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席法庭,诉讼代理人汤君平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6时许,被申请人郭某甲流浪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九节滩正在建设的立交桥下,因怀疑有人要殴打自己,遂在工地内捡起一根钢筋和事前随身携带的铁铲,将过路行人姬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万某打伤。其中,姬某某、郑某某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9日死亡。
另查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申请人郭某甲作精神医学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5年12月23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2015】精鉴字第1372号),鉴定意见为:郭某甲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及法医学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某甲实施暴力行为,持械行凶致死二人、伤四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严重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目前处于临时约束性治疗状态,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的规定,应当对被申请人郭某甲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郭某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 判 长 周大远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欧阳兴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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