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
被告人宋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省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遵义市新蒲新区中建·幸福城C15栋、C16栋的劳务工程,之后与被告人宋某某合伙经营,聘请了郑某某、张某等26人,于2014年5月起开展C15栋、C16栋的外架施工。截至2014年10月,重庆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彭某、宋某某支付工程款898万元,但彭某、宋某某并未按时支付C15栋、C16栋外架工人工资,致使郑某某、张某等人停工讨薪。2015年1月4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调查,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彭某、宋某某在2015年1月14日16时前支付郑某某、张某等26名工人工资共计675,700元,但彭某、宋某某在指定期间届满后仍拒不支付。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立案侦查,彭某、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75,700元。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彭某、宋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四川省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调查报告、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调查表、拖欠民工工资清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四川省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联系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四川省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款对账单、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幸福城一期工程(一)项目部劳务费支付明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汇凭证、承诺书、收条、民工工资发放表,被告人彭某、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叶某、杨某、贾某某、敖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钱某某、胡某、颜某某证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宋某某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后,对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彭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向劳动者支付了全部应付薪酬,审理中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分期缴纳,其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千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缴纳六千元。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分期缴纳,其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千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缴纳六千元。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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