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7月,一名湖南籍男子经与被告人袁某某协商后,先后将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安置于袁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店(距遵义市文林小学40米)内供人赌博,该男子每月给袁某某400元租金。2015年7月28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校园周边店铺里安置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果机供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一男子经与被告人袁某某协商,将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果机放置于袁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距遵义市汇川区文林小学约40米)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店内供他人赌博,袁某某负责接通水果机电源和售卖游戏币与赌客进行结算。该男子择期与袁某某进行结算,以每台水果机每月400元的标准向袁某某支付报酬。同年7月下旬,经袁某某同意,该男子又将另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果机放置于上述种子店内供人赌博。2015年7月28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治安巡逻过程中,从上述种子店内查获了上述两台水果机和300枚游戏币。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其自2015年3月起至案发时止通过上述行为牟取的非法利益1,200元。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中国联通公司通话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托书、遵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小学附近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初犯,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袁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赌博游戏机、游戏币及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与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袁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赌博游戏机二台、游戏币三百枚及其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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