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杰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现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城福天领秀城方向往石阡县城城北方向行驶,0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佛顶山大道0Km+800m处时,与正在此处掉头的陈某某驾驶的×××翼虎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陈某某报警后出警处理了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被送往石阡县中医医院救治,办案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等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4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友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