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郜建胜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窜至石阡县城鲜花新区二排街,看见被害人周吉香家侧门未关闭,郜某某遂进入一楼房间,将周吉香挂在一楼门把扶手上一挎包内的一个蓝色长方形女式钱包盗走。郜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周吉香之夫郭某某发现并追赶,在追至该新区社区办公室附近时,郜某某被郭某某及附近群众抓获并报警。经现场清点,周吉香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现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被石阡县公安局发还给郭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6日、2009年9月27日和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最后一次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7)石刑初字第82号、(2009)石刑初字第66号、(2015)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现场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1200元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上的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郜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郜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赃款(物)被追回等情节,本院决定对郜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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