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郭明良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喝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城大关酒厂往养护段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佛顶山大道2Km+500m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01mg/100ml。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石某某和的证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11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石阡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8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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