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20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通知,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吴英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凤仪路伴山猫猫城内,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 5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共谋后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凤仪路伴山猫猫城内,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路边的一辆价值1 500元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公安民警发现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遂对其盘查,发现其驾驶的车辆为盗抢车辆。后经李某某交代,公安机关于当日将陈某某、吴某某查获。
(二)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生于1995年8月14日;李某某生于1996年5月16日;吴某某生于1998年1月7日。
(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9日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了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后于同日将该车发还舒某某。
(四)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356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0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24日。且陈某某的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六)兴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兴义市司法局报到进行社区矫正,矫正类别为假释,矫正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事实,2015年9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给予陈某某15日行政拘留、李某某10日行政拘留、吴某某10日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
(八)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吴某某初中毕业后就开始学习修车,无任何不良前科。
二、被害人陈述
舒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8时许,我发现停放在兴义市桔山办风仪路伴山猫猫城我租住房门口在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车是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车牌:×××,型号:QS110,车架号:×××,发动机号:0905556339,被盗摩托车的坐垫前面的皮子是被损坏了的。
三、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5)25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铃木QS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0905556339),认证价格为1 5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一)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风仪路伴山猫猫城内。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3人辨认,2015年9月4日2时许三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与勘验笔录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一)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初,我和李某某去找吴某某玩,并在其打工的修理厂内找了废扳手,并制作了盗窃摩托车的工具。凌晨1时许我们三个人在兴义市伴山猫猫城看见一架黑色弯梁铃木牌的摩托车,我先让吴某某去推摩托车,叫李某某在路口放哨。我第一次接线没有成功,我们三个人就把摩托车推了一段路,我再次接线,但还是没有发动被盗车,我们三人把摩托车滑倒猫猫城下面点的一个酒吧旁,将车藏到一个门背后,这次接线成功了,吴某某骑着摩托车带起我和李某某往兴义市坪东方向逃了。我们偷得的是黑色的铃木牌弯梁摩托车,坐垫是坏了的。
(二)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我和陈某某一起找吴某某玩。陈某某提议去偷个摩托车的来骑,并向吴某某要扳手。吴某某找了一个废扳手出来,我们三个人就开始磨,将废扳手制成偷摩托车的工具。2015年9月4日1时许,我、陈某某、吴某某走到伴山猫猫城里面靠山的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陈某某先过去弄摩托车接着又叫吴某某到摩托车旁边,我在旁边放哨。过了10来分钟,陈某某和吴某某把摩托车推过来了,途中陈某某两次接线,成功后吴某某就发动摩托车带我们两人往下午屯方向跑了。车子偷来后由我们三人轮流骑,后我骑着偷来的这辆摩托车在捧乍街上玩的时候被警察查获了。
(三)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13时许,李某某和陈某某来找我玩。陈某某捡了一把坏的扳手将其制作成偷摩托车的工具。次日凌晨,我们三个人去伴山猫猫城找橘子吃时发现靠山的路边有一辆黑色的弯粱摩托车。陈某某叫李某某放风,他自己去看车,把摩托车的线弄断后,让我在后面推车。我们三个将车推到伴山猫猫城门口,期间陈某某两次接线,后摩托车能发动了,我们三个人就把摩托车骑起往下五屯方向跑了。被盗摩托车是李某某和陈某某在保管。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吴某某读书至初中后跟人学习修车,平时无不良表现,因其文化程度低、是非观念淡薄,无视法律,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提出犯意、制作工具,并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吴某某协助陈某某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陈某某、李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应当折抵刑期。李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黔南刑执字第3562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假释考验期一年零二个月零二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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