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福渊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商人,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8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余庆县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从余庆县往石阡县聚凤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聚宝线(聚凤至宝龙)4Km+100m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聚凤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石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刘和春、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行政拘留决定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物鉴字第00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石阡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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