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兴义市乘坐2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兴义大道体育中心公交车站时,徐某某趁乘客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王某某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2 441元盗走。王某某随即发现自己被盗,当场抓住徐某某并要回自己的金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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