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宗明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6]16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阡县汤山镇溪口村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温泉大关酒厂至溪口坡900米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55mg∕100m1。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E型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杨某某所有;且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刑事现场照片(含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含现场吹气检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153.55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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