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姜明明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9日被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亲友家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本庄镇汽车站往石阡县河坝乡方向行驶,1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铜修线201km+500m处时,将行人彭某甲撞倒,造成彭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甲无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71.8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将彭某甲送至医院救治。2015年9月25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0元。该赔偿款已全额支付,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彭某乙、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乙醇含量171.8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赔偿及得到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旭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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