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赵举红、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窜至兴义市民航大道“荣御天下”16栋804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房内用于安装的共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 919元的6平方电线2卷、4平方电线3卷、2.5平方电线2卷、1.5平方电线5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窜至兴义市民航大道“荣御天下”16栋1单元12楼1201室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房内用于安装的共价值1 494元的“玉蝶”牌6平方米铜芯线2圈、4平方米铜芯线1圈、2.5平方米铜芯线4圈、1.5平方米铜芯线1圈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窜至兴义市民航大道“荣御天下”16栋13楼1301号房内,将被害人魏某某房内用于安装的共价值1 607元的6平方米铜芯线2圈、4平方米铜芯线2圈、2.5平方米铜芯线3圈盗走。

四、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兴义市民航大道“水木清华”小区2栋楼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处2栋2单元22B室内价值人民币2 686元的电线、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该处2栋2单元14A室和2栋2单元26A室的价值3 384元的电线、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该处的2栋1单元16A室的价值1 763元的电线盗走。上述被盗电线共价值7 83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五、2015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兴义市民航大道“水木清华”小区2栋,将被害人王某甲乙放于该处的2栋3单元9B室和17B室的价值4 677元的电线、被害人周某某放于该处的2栋3单元16B室的价值3 528元的电线、被害人刘某乙放于该处的2栋3单元25C室的价值1 790元的电线盗走。上述被盗电线共价值9 99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综上,刘某乙盗窃5次,涉案数额为22 848元;赵某某盗窃1次,涉案数额为7 833元;彭某某盗窃1次,涉案数额为9 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销货清单;证人龙某某、林某乙、韩某某、林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王某甲乙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5)215、216、217、218、219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赵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赵某某、彭某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刘某乙所起作用较重。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乙、赵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刘某乙、彭某某从轻处罚;对赵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责令由被告人刘某乙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 919元、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 494元、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 607元;由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 686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 384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 763元;由被告人刘某乙、彭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乙人民币4 677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 528元、被害人刘某乙1 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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