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0时许,在兴义市幸福路贺记狗肉馆四楼许某某租房处,被告人彭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出售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许某某租房处将二人抓获,从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12包,净重2克;从许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过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州公禁毒技化字[2016]第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0元、黑色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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