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福友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石阡县聚凤乡聚凤村蓬寨一组村民金启华购买了位于砚台佬(地名)林地1幅,同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了该处的马尾松47株。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47株计立木蓄积14.104立方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石阡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石阡县公安局聚凤派出所登记的李福勇(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李福勇的户籍因重户于2014年5月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聚凤派出所注销。被告人李某某系肢体二级残疾。

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石阡县公安局聚凤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与李福勇系同一人的证明,石阡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证人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石阡县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立木蓄积14.104立方米的马尾松,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初犯、身体残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李兴海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身体残疾,又是文盲,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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