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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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 22:15
(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39号之一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本科文化,户籍地册亨县,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杜某某、蒋某某、周某、周某兴、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杜某某、邓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孝菊,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兴及其辩护人马文峰、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与蔡某、杜某某共谋后,由蔡某出面租用被告人蒋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鸡街村的住房,采用“挖豹子”、“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并由杜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邓某某在赌场参与并带动他人赌博,甘某某负责保管抽得的水钱和放码(放贷)及在蔡某不在赌场时监督其他管理人员,被告人周某兴、周某为赌博活动放哨。2014年10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在该赌场内当场查获杜某某及涉赌人员23人,赌资人民币26 161.2元。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与蔡某、杜某某(已判刑)共谋,由蔡某出面租用被告人蒋某某(已判刑)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街村的住房,采用扑克牌“挖豹子”(意即“比大小”,用扑克点数押赌输赢)的方式聚众赌博,并由杜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水,周某兴、周某(均已判刑)为赌博活动放哨,甘某某(在逃)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营利。2014年10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在该赌场内当场查获杜某某及涉赌人员23人,赌资人民币26 1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拘留证证实:蔡某、杜某某、蒋某某、周某兴均因赌博被刑事拘留。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赌博的王某捌、范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等人均被行政处罚。

(三)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扣押了邓某某人民币4 860元,还有甘某某、刘某某、王某捌,范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王某会、谭某某、王某书、刘某芳、丁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李甲、蔡某等20余人用于赌博的人民币被扣押,共计扣押人民币30 512.2元。

(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与上述认定一致。

(五)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村五组蒋某某家中,将涉赌人员杜某某、甘某某等人抓获;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文化路武警支队门口将蔡某抓获;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安定医院将蒋某某抓获;2014年10月22日9时34分许,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长安汽车4S维修站内将周某兴抓获;2015年2月24日23时许,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高埂田组将周某查获。

二、证人证言

(一)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我和王某捌、王某忠到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的赌场去赌钱。当时有七、八个人在那里,我赌了一会,赢了约1600元。我们是用三张扑克牌来推拱,比牌点子大小。最多的时候有四十多个人参与赌博的,赌注最大的是100元。我在这里赌博过两次,上一次是三、四天前。

(二)王某捌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我和王某忠、刘某某一起到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五组的赌场赌钱,我赢了约1000元。是邓某某当庄,有30多人参赌,赌博方式是“挖豹子”。赌注最少10元,上不封顶。

(三)冯某某证言证实:我到下五屯鸡场街一民房内赌过两次钱。2015年10月7日、10月10日各去过一次。赌注最低10块,上不封顶。是杜某某负责抽水。第一次去的时候有人放哨,今天没有人放哨。

(四)王某书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我到鸡场街五组蒋某某家赌钱。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杜某某负责抽水。

(五)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我和梁龙会一起去蒋某某家赌钱。那里有二三十人。先是刘某某的当庄,后面是邓某某当庄。

(六)蒋某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我到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蒋某某家赌钱,是用扑克牌“发三张推小拱”的方式赌的。下注在10元到100元的不等,是邓某某当庄,有20多人参与赌博。

(七)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10月10日,我都到过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赌场赌钱。赌场内赌注可以下几百,也可以下几千。里面有人借钱给赌钱的人,钱从1000元到2000元不等。

(八)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我去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蒋某某家瓦房处参与赌钱的。赌场是最近一个月才热闹起来的。

(九)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我去下五屯鸡场街南站蒋某某家房子处赌博,扑克是推庄的买的。人多时庄家提300元,人少时提100元。赌场内有人放码,是外地的。

(十)陈某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我去下五屯鸡场村五组蒋某某家赌博,当时有30多人,赌资有两万多元,输赢在几千元左右。

(十一)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我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蒋某某家处赌钱。赌场的组织者是蔡某。

(十二)蔡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某日,我和杜某某、邓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客运站旁边的一家麻将馆里赌钱时,杜某某提起要开赌场,但是邓某某想开赌场,她让杜某某来和我说,我同意了。后面我到下五屯鸡场街五组找到蒋某某商量,我们在他家里组织人赌钱,每天给他三、四百元钱,他同意了。我和邓某某负责招揽人去赌场赌钱,杜某某负责在赌场里管理和“抽水”,甘某某负责保管我们抽的水钱,我不在赌场时帮我看一下赌场。2014年9月28日,我们就开始组织人在蒋某某家赌钱,一直到2014年10月10日。开赌场的有邓某某、杜某某、甘某某和我。另外还有两个放哨的人,是杜某某安排的。“抽水”是庄家赢200元以上抽20元钱,赢400元抽40元,以此类推,闲家有时赢得多我们也抽,每天可以抽得2000元左右。抽得的水钱大家平均分配,我共计分得6000元左右,邓某某和杜某某分得的钱和我的差不多。赌场每天有三十个左右的人去赌,是用扑克牌推拱赌钱。我们支付给蒋某某1000多元。

(十三)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某日,邓某某叫我去找蔡某一起开赌场。开设赌场的有我、邓某某、蔡某、甘某某、周某兴、周某。我负责“抽水”,甘某某负责保管抽得的水钱和“放马”(放贷),周某兴和周某负责放哨,蒋某某负责提供场地。邓某某和蔡某是股东,他们都负责召集人员来赌钱。赌场是2014年9月28日开始开的,开在兴义市下五屯鸡场街蒋某某家,一直到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是用纸牌来“推小拱”的方式赌钱,不论庄家还是闲家,只要谁赢了就按百分之四抽水给我。蒋某某每天得200元到400元,放哨的得100元到200元,钱都由蔡某和邓某某负责分配,我总的分得约2 000元。赌场从开至今,抽水除去各项开支后约剩13 000元。

(十四)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某日,蔡某来找我说想用我家房子开赌场,并讲每天给我300元,我就同意了。后面蔡某喊了一些人到我家房子里赌钱,一直到2014年10月10日。他们都是每天晚上8时许才开始,一直玩到24时许才散伙。我一共得了约1500元。我见他们是用扑克牌以推拱的方式赌钱,每天都会有二、三十人来赌博。

(十五)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杜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们赌场里上班。后面他就带我到下五屯鸡场街的赌场上班了。杜某某是叫我和周某兴给他们赌场放哨的。赌场里除了杜某某,我还认识邓某某。我一共去过5次,杜某某一共拿了300元钱给我。

(十六)周某兴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我听说兴义市下五屯鸡场街有赌场,我就去赌钱。后面杜某某叫我放哨。然后每天我和周某就在路边放哨,一直到2014年10月9日10日。我在赌场放了有七、八天的哨,总共得到了人民币1 000多元,钱都是杜某某给我的。赌场是蔡某、邓某某、杜某某、甘某某开设的赌场。蔡某、邓某某是股东,杜某某负责“抽水”,甘某某的负责“放马”(放贷)。赌场的主人家是蒋某某,赌场里人少的时候有10多人,多的时候有40来人。

(十七)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蔡某叫我拿钱到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街的赌场内放码(高利贷),并想叫我帮他看赌场,其实就是监督其他的人。蔡某会根据抽得的水钱多少,分一点给我,他总的拿了800元给我。就这样,我连续到赌场放了7、8天的码(高利贷)。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我到赌场有人还了我3000元,我拿了2000元借给邓某某。今天有30多个人赌钱。我放码是1000元利息50元,这样我赚了人民币3000多元。赌场内是杜某某在打水,打水多时能有1000至2000元,杜某某有时会抽水得的钱交给我保管。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鸡场村五组蒋某某住宅, 中心现场位于蒋某某住宅客厅内。客厅中部有一张四角木质正方桌,桌高约50公分,宽约70公分,桌面有凌乱的扑克、人民币、骰子,桌子周围有杂乱摆放的塑料凳。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蔡某、杜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赌场放哨的人是周某兴;周某兴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兴义市下五屯鸡场街为赌场放哨的周某。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邓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国庆的时候,胖子(杜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没钱用,叫我想点法子,小华林(蔡某)在下五屯鸡场街开了个堂子,他想去堂子头上班弄点钱用。当时我答应胖子问一下小华林,后面我打电话给小华林,把想和小华林一起开堂子的事给小华林讲了,小华林也同意了。胖子就开始在里面上班了,我每天都去堂子里赌钱。前三天小华林拿了500元钱给我,被抓的前一天小华林分得有2000元钱给我。10月10号的晚上我们在“堂子”里面就被抓了。小华林负责“堂子”的全盘操作,胖子负责“抽水”、甘某某负责“放码”(房贷),周老三(周某兴)和那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小伙(周某)负责放哨。我什么也不负责,只是去堂子头赌钱。堂子虽然是我们开的,但当庄的人不是我们的人,我可以在里面下注,这不影响,我在里面参与赌钱时也可以带一些人去赌钱,这样可以把堂子搞热闹一点。我爱赌钱,可以介绍一些人到赌场里来玩,堂子会越来越热闹,堂子人多了,每天抽得的钱就会多一些。还有就是小华林不是下五屯的人而我是,有我和他们一起的话,当地的人不会来找堂子头的麻烦。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人,从堂子头抽得的水钱总的多少我不清楚,小华林陆陆续续的分给我3500元钱,其他的人小华林分给他们多少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蔡某、杜某某、蒋某某、周某、周某兴、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与查明事实不符,予以更正。邓某某伙同蔡某、杜某某、蒋某某等人共谋以赌博获利,利用较为固定的赌博场所,提供赌博所用工具,赌博时间逾十多天,赌客为不特定的多人,赌博场所内安排有抽头、放高利贷、放哨的人,分工明确,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邓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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