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其妻子罗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协警许某某、令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6006警用车辆前往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李某某不配合调查,并将协警许某某、令狐某某打伤,将贵C6006警用车辆砸损。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增援民警赶致现场,李某某用秤砣砸向民警,并持洋锤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后公安民警将李某某制服。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令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李某某的行为造成警用车辆损坏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执勤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桐梓县新建汽车保养场出具的证明,修理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 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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