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孝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孝成(曾用名贺老七),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孝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孝成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城北小区38栋二楼房屋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孝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教师新村的大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3、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孝成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城北小区38栋二楼房屋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4、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孝成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城北小区38栋二楼房屋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5、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贺孝成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城北小区38栋二楼房屋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6、2015年8月20日16时许,叶某电话联系贺孝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双星农贸市场门口进行交易,在交易时贺孝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6克,在对贺孝成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时,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2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对被告人贺孝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海洛因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被告人贺孝成于2014年9月25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贺孝成前犯盗窃罪时,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公(司)检(毒)字(2016)539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孝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孝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孝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贺孝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孝成曾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在犯盗窃罪时,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六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孝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前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 2020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0.4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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