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地内焚烧杂草,后风将火种刮至紧邻耕地的荒草坡,经杨某甲扑救无效,火势不断蔓延至乌寨大坡,烧毁大片石漠化治理工程种植的车桑子、柏木等。经鉴定,过火荒地面积3.5亩,林地面积172.3亩,合计火灾面积175.8亩,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0510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自动到晴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晴价认定字【2016】041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2号价格认定协助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文件,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商某某、陈某某、杨某甲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地内焚烧杂草,失火引燃乌寨大坡上种植的车桑子、柏木等植物,过火荒地面积为3.5亩,有林地面积172.3亩,造成经济损失价值105103元,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肖兵书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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